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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5241991********,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农民,住兴海县曲什安镇某某某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青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某某经送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送检的血液中(标示“许某某”“马某某”)均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法病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面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投案自首;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车辆在道路的位置情况;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持有B2驾照;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扣押并返还的事实;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来源合法(碘伏);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此次事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对方谅解。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3.鉴定意见:(1)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4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送检的(标示为许某某,马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证实不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2)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交速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无号牌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证实摩托车存在超速驾驶的事实;(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交速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车辆青A5900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5KM/H,证实肇事车辆不存在超速驾驶的事实;(4)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交车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可以排除被鉴定车辆青A5900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5)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交车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可以排除被鉴定车辆无号牌摩托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6)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某某的头面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证实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概况及现场路况。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现场照片;(2)血样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抽血的事实;(3)车辆照片,证实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情况;(4)死者照片,证实发生事故后死者受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四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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