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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公寓**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安市**镇**道自南安市**镇区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于7时8分许,行驶至南安市**镇**道**路交叉路口路段,车辆在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碰撞到右侧同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闽******号牌、后载黄某甲),造成林某某、黄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处理。

2020年11月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黄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代理人已分别与林某某、黄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等;

2.书证: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120急救接警及各医院分诊登记表、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庄某某、黄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662号、663号《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信司鉴(2020)车检字第10088号、1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对比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莹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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