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店**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苏LT****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241省道东侧机动车道逆向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路与丹阳市曲阿街道十里店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范某某驾驶的悬挂皖LP****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报警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孔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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