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家住池州市东至县**镇**组,现暂住永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上午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G0****轻型厢式货车从永康市花川**快递公司总部驶往芝英镇**快递公司分部。6时50分,当车行经永康市芝英镇东永一线横沿村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经济赔偿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接警单详情、病历、称重单;
2.证人石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尸体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二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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