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735Kg,实载4185Kg)的浙CJ****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本县峃口镇方向驶往本县大峃镇方向,06时15分许,途经322国道线62KM本县大峃镇包渡村地段时,与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搭乘被害人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付某乙当场死亡和付某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检验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许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分别于与2020年10月28日、10月29日与被害人付某乙家属、被害人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其他证据: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若不符合缓刑条件)或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若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荣
检察官助理:赵周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89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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