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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5********,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区**镇**村**村**号,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粤QZT****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阳春市阳春大道与兴华路交叉路口路段,碰撞了前方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许某某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21日,许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另查明,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许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39349.78元(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抢救费6060.28元以及丧葬费53289.5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了对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一年二个月以下,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贰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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