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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月9日12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01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东陈镇南凌居委会三十九组路段,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倒路右边的路灯杆后驶出道路,碰撞道路外的周某甲及其停放的苏FY****号小型普通客车,客车又碰撞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某甲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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