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攀枝花市米易县人,家住四川省米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装有石材)从会东县团结村会东华林石材装饰店往会东县城明阳文苑小区方向行驶,行驶约30米至会东县G353国道3169km+300m处(小地名孙家河边),因操作失当,碰撞前方道路右侧边缘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同日杨某某被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同月24日16时许,因病情危重,杨某某家属拒绝手术及进一步住院治疗,将杨某某接回家中。同月26日1时许,杨某某在家中死亡。案发后,许某某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于当日15时许,到现场指认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肇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其转向系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前制动控制装置不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前制动器不能有效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7条的要求,事故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经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病历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6.监控光盘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其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莉
2020年10月13日
附:1.起诉书8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24页。
3.简易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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