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镇**村**小组。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镇沅县**镇**村往镇沅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线**处时,车辆与行人自某某相撞,造成自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在标明位置的前提下抢救受伤人员自某某,将自某某送往**医院后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自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致死亡;云******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车速不能鉴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镇沅县**村**组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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