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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霍山县****社区**。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0时46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迎宾大道“竹林人家”饭店门前路段,碰撞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甲及被朱某甲抱行的被害人朱某乙,造成朱某甲经霍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乙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两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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