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3********,汉族,**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市**区**街**路**排**房(**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街**巷**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A****2号**牌**车,沿**市**区**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年**月**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第14010812019000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公(交)鉴(尸)字【2019】219号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居住于**市**区**街**路**排**房(**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63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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