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1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街道办**社区**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黎某某、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对被告人许某某、黎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并案处理。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黎某某共同租赁、经营位于仪陇县马鞍镇民俗街的“水云天会所”。2019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表示退出会所股份,并离开会所。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会所担任管理人员。2019年12月中下旬至案发,被告人蒋某某在会所担任管理人员。被告人邓某某和蒋某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
2019年3月31日起,该会所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以598元、898元的价格为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并根据不同服务项目给卖淫女提成。2020年1月10日,民警在对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提供卖淫服务的女技师秦某某、王某某,并搜查出记录多名技师提供卖淫服务的记录本、部分收银账单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黎某某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协助他人卖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蒋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金成
检察官助理:刘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工作笔记本2本,《股份合作经营协议》2份,《承包合作经营协议》1份,《客人批次变更备忘录》1本,水云天技师督导单2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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