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开发区**路**公寓**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福建省晋江市**公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福建省晋江市**公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家住孟津县城关镇的朱某某因网上交友被诈骗54万余元,经侦查后发现,涉案的部分资金经多次转账后又分多次转入到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三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中。经侦查:从2020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已逮捕)的指使下,该三人共准备了21张银行卡,后多笔涉案资金转账到该三人持有的银行卡上,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将这些银行卡上的涉案资金分多次在ATM机、柜台取现后又将现金通过ATM机转存到陈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每取一万元并转存到指定的银行卡中,该三人可以从中获得40元左右报酬。从2020年4月份中旬至2020年6月初,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取现并存到指定银行卡上的金额分别为127万元、242万元、43.62万元。三人从中非法获利约4000元、5000元和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骗资金流向图、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流水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款取现汇总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戚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朝斌
检察官助理:康玮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三人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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