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二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许志恭,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福建省德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文元,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德化县**区**座**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村**寨**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福建省德化县**路**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寨**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住福建省德化县**区**座**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文元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许志恭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30日、9月20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并案,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日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许志恭通过网络联系到收购银行卡的“胖子”(另案处理),后与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以每套800元至1700元不等的价格向“胖子”出售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按照其要求寄往贵州。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黄文元通过被告人许志恭、翁某某得知可以高价收购银行卡,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带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到全国各地办理银行卡,以每套1300元至17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许志恭和翁某某,并按照被告人许志恭和翁某某的要求邮寄至贵州等地。其中2019年4月份,被告人黄文元、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办理银行卡16套,被告人黄某丙办理银行卡26套,被告人林某某办理银行卡18套。被告人黄文元将上述92套银行卡按照被告人许志恭提供的地址邮寄后,被告人许志恭和翁某某扣除好处费后将售卡款转给被告人黄文元,被告人黄文元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售卡款转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
被告人银行卡售出后,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款,其中被告人许志恭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249.6万余元,被告人黄文元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352.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467.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丙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28.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48.8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40.2万余元。
2019年4月26日至5月15日,被告人黄文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许志恭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方面的证据:(1)涉案银行卡查询结果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方面的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志恭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志恭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文元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建萍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志恭、黄文元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区**座**室;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路**单元**室;被告人黄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区**座**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镇**号。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