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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魏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飞,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龙泉驿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9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9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吴飞、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因女朋友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矛盾,遂请被告人魏某某帮忙报复。魏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吴飞、何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一行从成都开车到达巫山县庙宇镇。次日,许某某告诉魏某某等人要报复的人叫陈某某,并带魏某某等人去陈某某家的麻将馆辨认陈某某。然后,魏某某等人就开始蹲守陈某某,伺机报复。

2019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魏某某、吴飞、何某某、胡某某在庙宇小学旁的街道上将陈某某强行带上车。魏某某等人控制陈某某坐在车后排中间,并用手、甩棍殴打陈某某。约半个小时后,陈某某被带至庙宇镇九台村“板壁岩”(小地名)红叶谷观景台。魏某某、胡某某、吴飞、何某某强迫陈某某跪在地上,继续用手脚、甩棍殴打陈某某,并对其侮辱、恐吓。魏某某还夺过陈某某的手机,将其摔坏。之后,魏某某、胡某某、吴飞、何某某驾车逃离巫山。后经巫山县验伤门诊验伤,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有多处挫伤,软组织伤。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摔坏的三星手机价值3311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福建省晋江车站进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9月7日,被告人吴飞在四川省成都市地铁二号线龙泉驿站安检口被公安民警查获;9月8日,魏某某在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正街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9月25日,许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验伤记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吴飞、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吴飞、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吴飞、何某某逞强斗狠,参与持械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吴飞、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某、魏某某、吴飞、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吴飞有期徒刑七个月;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检察官助理:李帆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魏某某、吴飞、何某某现羁押在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换押提讯提解证》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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