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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陈某甲等4人诈骗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肥仔”“胖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玉林市陆川县**镇。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九姐”“九妹”,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号。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燕姐”“阿燕”,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慧”、“四妹”,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玉林市陆川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广西陆川公安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罗宏亮、刘兴平;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徐某某在广西陆川县**内聚集,四人因手头紧张,于是合谋流窜到外地以寻医问路方式实施街头诈骗牟利,商量由许某某负责准备作案工具(一台棕色日产轩逸车辆、数张假车牌、一台黑色老人手机、一台红色老人手机以及手机卡)、开车和安排吃住行;陈某乙充当“求医者”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假装家人生病询问被害人“名医”的处所进行搭讪;陈媛辉充当“引路人”将陈某乙与被害人引往陈某甲处(陈某乙与徐某某的角色有时候会互换),在途中陈某乙、徐某某相互配合套取被害人及家属的信息,并负责将套取的信息透露给事先等待的陈某甲;陈某甲则充当“神医孙媳妇”以消灾除难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需要金银元宝化解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

一、2020年10月14日,四人乘坐由许某某驾驶一台棕色日产轩逸车辆从广西陆川来到衡阳。2020年10月18日上午,许某某驾驶悬挂事先准备的假车牌“湘******”日产小车搭载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来到衡阳县**镇,选择“翰林学府小区”作为实施诈骗的地点,熟悉该小区周围的路线,陈某甲下车在该地等候。许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陈某乙、徐某某到街上寻找目标,在衡阳县开源路与岭南路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欧某某一人独自在路边行走,陈某乙谎称女儿生病充当“求医者”,向欧某某询问一名医术高明“中医”住所进行问路搭讪,充当“引路人”的徐某某见陈某乙与欧某某交谈一定时间,下车故意从陈某乙、欧某某身边经过,假装听到两人谈话,自称认识所谓的“中医”可以带路,随后陈某乙、徐某某怂恿被害人欧某某坐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去找“名中医”,许某某拨打陈某甲电话告知陈某甲已有被害人上钩,陈某乙、徐某某在车上与被害人欧某某聊天,互相配合套取被害人及家人的相关信息,许某某开车将欧某某、陈某乙、陈媛辉带至陈某甲事先等待的“名医”住处(衡阳县翰林学府小区),陈某甲假扮“神医孙媳妇”假装从事先约好的小区内出来与徐某某等人相遇,通过介绍徐某某将了解到的信息透露给陈某甲,陈某甲按照透露的被害人家属信息,主动说出“求医者”陈某乙及被害人欧某某的家庭情况,陈某乙则故意表示陈某甲说得对,以显示“名中医”的神奇,接着陈某甲编制被害人欧某某小儿子可能会遭遇灾祸,需要将家中的金银钱财交出来做“法事”请“名医”化解为由,要求被害人拿出金银钱财,欧某某信以为真。

随后被害人欧某某乘坐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陈某乙、徐某某回家取钱,将家中的2600多元现金以及身上的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佛像空心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根含有三颗黄金珠子的手串(以上首饰已被销售,重约14.6克,得款5110元),并乘车来到翰林学府小区交给徐某某,后陈某甲借口需要被害人欧某某小儿子的衣物,打发欧某某离开,许某某等四人趁机驾车离开;骗取来的2600元除去吃饭加油开支400元,剩下的2200元,四人平分;骗取的黄金首饰由陈某甲在衡东县出售给一个流动商贩,黄金首饰重14.6克,350元每克,共卖得5110元。四人平分。

二、2020年10月20日,许某某等四人流窜至祁东县玉合街道朝阳路**路**附近,分工合作(陈某乙与徐某某角色互换),同样以求医看病需要金银钱财做“法事”,请“名医”化解的方式诈骗李金荣现金8500元以及一条金黄色项链(已被扣押)。

案发后四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由家属退赃5000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许某某的随身物品、作案假车牌、作案老年手机及现金242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流窜到衡阳县**祁东县境内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再次实施诈骗犯罪,系诈骗罪再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光碟一张,补充材料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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