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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到晋江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丁家中,采用辱骂及向对方家中投掷石头、装有油漆的玻璃瓶等方式讨要陈某丁拖欠陈某乙、陈某丙的债务,致被害人陈某丁家中玻璃、地板及墙面损毁。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及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离开时,见被害人许某乙围观,便无故打伤被害人许某乙,又打砸被害人许某乙经营的**卫生所、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及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害人许某乙因认为被告人一方是“混社会”的,遂同意谅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并获得谅解。

2019年5月15日、6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病历材料、民事诉讼材料、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许某乙、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许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移送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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