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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赵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赵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陈某甲、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21次盗窃中铁十九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于固安县**镇***村幼儿园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经查证,盗窃总额共计28100元,其中许某某分得10200元。

2.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先后3次盗窃中铁十九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于固安县**镇***村幼儿园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经查证,盗窃总额共计7780元,其中赵某甲分得879元。

3.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中铁十九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于固安县**镇***村幼儿园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经查证,盗窃总额共计6100元,其中赵某乙分得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1部;2.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侯某某等五人的证言;4.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6.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为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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