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现住洪某某**集团**区**号楼**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现住洪某某**镇**家属楼**号楼** 单元**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洪某某**镇**市场设立洪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分部(2015年4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为申某),由刘某某(另案处理)、许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他人存款的方式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临汾市华兴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许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77114元,被告人许某甲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64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均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黎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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