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乙(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丙(绰号“某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相互纠合,分工合作,驾驶一辆事先购买并改装悬挂粵RP****的银色别克GL8商务车,携带套狗圈、液压剪等工具,采取用液压剪剪断狗链,用套狗圈捉狗的方式在广州市从化区各地盗窃狗和鸡,合计价值人民币5920元。具体如下:
1.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白石队刘某某果园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只18斤的黄白色土狗,一只23.2斤的黄色土狗以及11只公鸡(53.9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78元。
2.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围仔队**号,盗走被害人唐某甲一只23.8斤的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
3.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禾一队**号,盗走被害人唐某乙只27.3斤的灰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元。
4.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大围队**号及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禾一队**号,分别盗走被害人唐某丙一只20斤的黄色土狗、一只18斤的黄白色土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46元。
5.在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云星村荣星队**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只25斤的黑色土狗和一只47.7斤的杂交金毛狗。经鉴定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25元。
6.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木棉村东一队**号,盗走被害人骆某某一只27.7斤的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元。
7.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锦三村新田队**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只38斤的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
8.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村村仁厚队**号,盗走被害人江某甲一只40斤的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
9.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村村仁厚队鱼塘边,盗走被害人江某乙一只23.8斤的黑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
10.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横坑禾塘岭**号,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只23.6斤的白色宠物狗。
2019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治超卡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狗21只、鸡11只及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13只狗11只鸡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律师的见证下,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狗七只、银色别克GL8汽车一辆、车牌一副、钳子辆把、手套一对、套狗圈三支、铁钳一把、狗笼一个、鸡笼一个、Redmi 6A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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