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现住灵宝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小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镇**村**号,现住潼关县**镇**巷*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房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至3月27日凌晨期间,官某某(已判决)为盗窃矿石,先从许某某处借得3000元,随后让袁某某找来三个工人于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在潼关县桐峪镇三公里马家坡818二坑转运矿石到坑口,每人500元,许某某负责看管矿石,将矿石运到洞口后,官某某按每袋20元的价格雇佣房某某的一辆改装北京战旗吉普车将盗窃来的5.01吨金矿石拉下山,车刚开出到马家坡818二坑的路口就坏了,修理未果,官某某等人就离开了现场。后经潼关县价格认定“潼价认定【2018】第11号”文件鉴定,官某某等人盗窃的5.01吨金矿石价值27170.85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供述;3.证人证言;4. 扣押物品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官某某雇佣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未遂,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房某某为从犯,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许某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袁某某、房某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成民
检察官助理:杨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潼关县桐峪镇零公里,许某某联系方式:1503645****,袁某某联系方式:1502963****,房某某联系方式:1500923****;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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