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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某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开发区**办事处**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宣城市**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北路**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新村**幢**室。因赌博,于2013年9月9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赌博,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4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至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三人或二人共同在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办事处敬亭村农户家中等地,组织参赌人员用硬币以“杠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参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分别共计11000余元、7000余元、7000余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19日、20日,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匡国花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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