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2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座**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广西钦州**木业有限公司事实股东有秦某甲、曾某某、许某某、秦某乙等人,租赁广西钦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钦州**深加工项目,其海域范围即钦州港**街以南、*号路以西处190亩区域进行厂区建设,并建立“**平台”、“**管理群”,“**工作群”进行施工进度等,其中沈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承接土石方场地硬化工程。开工建设不久,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沈某某等人发现租赁的地域为填海造路海域,海砂吹填形成,里面全部是海砂,经过抽砂机抽出海砂清洗之后便可以销售获利,用于公司投入建设资金。为此,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沈某某等人商量由沈某某具体落实购买抽砂设备等工具,组织抽砂人员进行开采,并由财务罗某某在微信群汇总抽砂方数及销售款项管理,由卜某某、吴某某等人现场调控购砂车辆进出及记车上砂量,为方便车辆进出保税港海关卡口建立了一个“只报车号不乱说话”的微信群进行车辆调度,同时联系客户进行盗采的海砂销售,承诺每抽取一方砂给沈某某6块钱的好处费,工资照发,同时根据《股份收购、变更协议》上的约定享受公司股东权利。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找到黄某甲、胡某某向黄某乙购买了抽砂设备,找到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操作抽砂设备,找到高某某、莫某甲、刘某某做铲车操作员,进行非法盗采建设工地中的海砂。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沈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海砂。经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盗采的73289.3立方米海砂的价格认定标的在2019年9月26日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6229591元。另根据为非法采矿结算款项开设的财务罗某某工行账号62122621050******账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入累计金额为人民币731725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贻强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许某某电话:1397728****,秦某甲电话:1397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和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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