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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2011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田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道口旁一自建别墅预订包厢,当晚在该别墅包厢里容留李某某、雷某某、邓某、晏某某、胡某、李某甲、刘某某、康某等十余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水”等,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该别墅包厢里查获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等人未吸食完的毒品氟胺酮一小袋,净重0.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实物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邓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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