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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街道****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园**号楼**单元**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单元**室。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十字“七里河区**经营部”期间,为满足个人消费需要,在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时任**金融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王某某,以提升本店手机销量的名义,利用在校学生安某某、代某某等91人为名义借款人并向其支付好处费为诱饵,以虚构其相关信息并办理虚假手机分期的方式,通过网络贷款平台骗取**金融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借款150笔,借款本金共计560930.00元。截止案发前,许某某本人已归还本金170277.17元,许某某共支付好处费12860.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协助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金融有限公司骗取手机分期借款本金235334.00元,王某某从中获取个人好处费5300元。截止案发前,许某某本人已归还该项借款77328.81元,许某某支付该项借款好处费5295元,王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许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家属都积极退赔,许某某家属交纳退赔款80万元,王某某家属交纳退赔款15000元,所有退赔款现暂存于公安机关财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睿昭

检察官助理:郭春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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