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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王某某等7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9241979********,小学文化,原系陕西省榆林市**县**镇**煤矿干机电矿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镇**村平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5********,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村**社**号,住鄂尔多斯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水平,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7811973********,小学文化,系山西省晋中市**县**煤矿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村**号,住山西省晋中市**县**煤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羽晗,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1********,大专文化,原系鄂尔多斯市**旗**煤矿员工,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村**社**号,住鄂尔多斯市**旗**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89********,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镇,住鄂尔多斯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94********,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集团**煤矿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镇**村**号,住榆林市**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4********,高中文化,系陕西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镇**村**社**号,住址同上。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瀚海、阿拉泰,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白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帮助煤炭行业相关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梁某某、白某某多次从专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包括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监制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印章的《安全资格证书》、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名义签发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印章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名义印制并加盖“内蒙古煤矿安全生产培训中心”印章的《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许某某能联系购买《安全资格证书》等证件,便提出让许某某帮助购买。被告人李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此事后,也提出让王某某一并帮助购买《安全资格证书》等证件。王某某将二人购买证件的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许某某,许某某帮助王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了3本《安全资格证书》、3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2份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后刘某某将上述公文、证件通过客车托运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由王某某领取。王某某将李某某购买的2本《安全资格证书》、2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2份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交给李某某。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提出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购买23本《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王某某便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购买证件事宜。王某某将购买证件的152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许某某,许某某从中抽取了1150元好处费,并帮助王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了23本《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刘某某将上述证件通过客车托运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由李某某领取。

2.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得知王某某曾购买《安全资格证书》等证件,便提出让王某某帮助购买。被告人张某某从梁某某处得知此事后,也提出让梁某某一并帮助购买《安全资格证书》等证件。于是,王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购买证件事宜,并让梁某某将二人购买证件的7000元转入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许某某帮助王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了2本《安全资格证书》、2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2份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刘某某将上述公文、证件邮寄给梁某某。梁某某将张某某购买的1本《安全资格证书》、1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1份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交给张某某。

3.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得知张某某曾购买《安全资格证书》等证件,便提出让张某某帮助购买。被告人白某某从崔某某处得知此事后,也提出让崔某某一并帮助购买《安全资格证书》等证件。于是,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购买证件事宜。崔某某将二人购买证件的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许某某,后许某某帮助张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了2本《安全资格证书》、2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2份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刘某某将上述公文、证件邮寄给崔某某。崔某某将白某某购买的1本《安全资格证书》、1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1份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公章的公文交给白某某。

上述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白某某购买的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件以及考核证明文件均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扣押。经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认定,上述购买的证件、公文均系伪造。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43本(份),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37本(份),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29本(份),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9本(份),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6本(份),被告人白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3本(份)。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白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六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白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均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沃  冬

检察官助理:贺亚楠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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