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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王某某等销售假药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公诉刑诉〔2019〕2604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63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号,无业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仪陇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3 月,被告人许某某将大量 “风湿透骨丹”(又名“苗药追风丹”)以每粒药丸0. 25元至0. 3 元的价格通过电话、微信联络后通过微信转账,以快递邮寄等方式多次卖到四川、重庆、贵州等地。其中,卖给被告人王某某10万余粒、唐某某5000余粒。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销售 “风湿透骨丹”金额共计2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从2018年1 月至2019年3 月13日,分别

从被告人许某某、刘育伟(已判刑)处以300 元每袋(每袋1000粒)的价格多次购进“风湿透骨丹”,后王某某将购得的“风湿透骨丹”以1 元/粒不等的价格销售给 “赵传成”等微信好友及场镇赶集的过往群众。其中,卖给被告人林某某2袋、卖给被告人唐某某1袋。期间,王某某销售“风湿透骨丹”的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9年2 月至3月,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风湿透骨丹”1 袋(1000粒)用于销售。同年3 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络后以微信转账、快递邮寄的方式从被告人许某某处以每粒0. 3 元的价格购得5 袋(每袋1000粒)“风湿透骨丹”,后唐某某将购得的“风湿透骨丹”以5-- 8 元/ 袋(1 袋5 粒)在仪陇县土门镇、张公镇、赛金镇以及达州渠县等地销售给张某某、唐某乙等群众。期间,唐某某销售“风湿透骨丹”的金额共计800余元。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风湿透骨丹”2袋(每袋1000粒)。后林某某以1元/粒的价格多次在仪陇县复兴镇、日兴镇、土门镇销售给邓某某、王某乙等群众。期间,林某某销售“风湿透骨丹”的金额共计600余元。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所鉴定,上述“风湿透骨丹”( 又名“苗药追风丹”)含有西药双氯芬酸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该“风湿透骨丹”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林某某违反《中华人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俊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王某某的联系电话:1344006****、唐某某的联系电话1588490****、林某某的联系电话1367828****);

3、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许某某微信转账金额统计表9页;

4、唐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随案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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