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6****,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大专毕业,**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组,住内乡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原**公司销售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5****,汉族,高中毕业,原**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住址地同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中专毕业,原**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路**号,住内乡县**市场附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靳某甲、冯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与**有限公司客户张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张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许某甲通过王某乙、马某甲的银行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过磅员张某乙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出纳许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4月22日,根据许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许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32400元,许某甲本人获利1778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54600元;许某甲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674200元。许某甲本人获利合计852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3361600元。
2、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公司客户宋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魏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通过户名为张某丙的银行卡及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过磅员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过磅员魏新乾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8年4月22日,根据王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王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1024200元,王某甲本人获利5121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512100元,王某甲收到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397200元,王某甲本人获利合计9093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3637200元。
3、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与**公司客户张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胡某甲通过户名为符某甲、齐某甲的银行卡及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出纳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5月10日,根据胡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胡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628640元,胡某甲本人获利34127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287370元,胡某甲收到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01950元,胡某甲本人获利合计44322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665080元。
4、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靳某甲与**公司客户张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江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靳某甲通过户名为韩某甲的银行卡及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过磅员靳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4月22日,根据靳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靳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82350元,靳某甲本人获利191175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191175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764700元。
5、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与**公司客户张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吴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冯某甲通过户名为王某丁的银行卡及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过磅员冯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5月6日,根据冯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冯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84500元,冯某甲本人获利1923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192200元。冯某甲本人获利共计8855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76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靳某甲、冯某甲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退赃款85.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90.93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退赃款29.25万元,被告人靳某甲退赃款191175元,被告人冯某甲退赃款19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赃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靳某甲、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靳某甲、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利用担任**有限公司出纳、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客户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甲、冯某甲利用担任**有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出纳,勾结公司客户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靳某甲、冯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靳某甲、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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