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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区**村**巷**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7日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区**路**座。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汉族,广东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小区**楼(户籍地为:广东省**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汉族,广东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县**镇**号之11。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林某甲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2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何其林(另案处理)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湖南*甲有限公司、长沙*甲有限公司、长沙*乙有限公司、湖南*乙有限公司、长沙*丙有限公司五公司,被告人何其林成为上述五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过程中,何其林为了掩盖向他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何其林通过詹春壮(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林某甲等人手中购买了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作为公司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下旬,受何其林的请托詹春壮联系许某某购买可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许某某便找到王某某购买,王某某又找到谢某某,谢某某又找到林某甲,后林某甲从陆文彬(已死亡)拿找到的一张《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为xxxx-L02、税额6791435.32元、票面金额59033245.47元),陆文彬让林某甲将该票以票面金额1.5%卖给谢某某,谢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以票面金额1.8%的价格卖给许某某,许某某以票面金额2.6%的价格卖给詹春壮,詹春壮再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其林。被告人何其林将该票编码、票面金额、税额录入到征税系统中申请抵扣,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分局抵扣其控制的麒麟华公司税款6791435.32元。

2、2016年1月,受何其林的请托詹春壮联系许某某购买可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许某某便找到王某某购买,王某某又找到谢某某,谢某某又找到林某甲,后林某甲从陆文彬(已死亡)处拿到的一张《北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为xxxx-L02、税额6026849.46元、票面金额783464.43元),陆文彬让林某甲将该票以票面金额1.5%的价格卖给谢某某,谢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以票面金额1.8%的价格卖给许某某,许某某以票面金额2.6%的价格卖给詹春壮,詹春壮再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其林。被告人何其林将该票编码、票面金额、税额录入到征税系统中申请抵扣,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分局抵扣其控制的长沙*甲有限公司税款783464.43元。

上述犯罪活动中,许某某、谢某某非法获利13万元、王某某非法获利6.5万元、林某甲非法获利3万元。

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许某某抓获、2017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2017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2018年5月7日,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人员到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还其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麒麟华等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税务登记资料、四名被告人户籍资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资料、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王侨雄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何其林、詹春壮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林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为非法获取利益,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28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949)、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56)、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名单;

4._《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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