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洪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为获利,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洪某乙租赁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马头山上带有斗鸡场的铁皮屋,用于开设斗鸡场供他人赌博,租期一年,共计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被告人洪某乙明知被告人许某某租赁斗鸡场系为了开设赌场,为获利仍将上述场地出租给被告人许某某。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每周五,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事先在“**斗鸡”微信群内发布斗鸡信息,邀约他人至该斗鸡场内以“斗鸡”方式参与赌博,并向进场人员每人收取20元或30元不等入场费,共计获利至少13750元。
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洪某乙及参赌人员30余人,并现场缴获斗鸡台、电子计价台秤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斗鸡、斗鸡台、手机、塑料椅、塑料凳、凉爽机、电子计价台秤等物证及照片;
2.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洪某甲、林某某、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邱某某、金某某、郑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手续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斗鸡场供他人以“斗鸡”方式赌博,共计获利至少13750元,被告人洪某乙明知被告人许某某租赁场地系为了开设赌场仍将斗鸡场出租给被告人许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洪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跃武
检察员:周灵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586077****)、洪某乙(联系电话1575928****)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本案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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