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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路**村**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路**村**幢**室。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5月9日被治安罚款100元;因赌博,于2010年8月26日被处以罚款500元,收缴物品赌资650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福建**金融服务公司受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查找违约客户贷款所购的车辆。2017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得知被告人许某某在漳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担任辅警,能通过公安警务平台查询到车辆卡口轨迹,便伙同被告人沈某某让被告人许某某帮忙查询。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漳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内,通过非法使用民警的公安数字证书帮助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查询了26部汽车,共计70多条记录,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路**村**幢**室。

2.案卷材料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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