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8〕14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0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村**屯**号。2017年11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镇**街**号。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进入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天河区**大道中路**号**室)工作,担任项目部业务员(对外岗位名称为业务经理)一职,负责改性塑料的采购和销售业务。同年10月9日,许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入广州**商贸有限公司(系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办公地址同母公司一致,以下简称子公司),担任“改性事业部”业务员(对外岗位名称为业务经理,2017年7月1日对外岗位名称调整为总监)一职,负责改性塑料的采购和销售业务。
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从供应商处提走货物后以平均低于市场价50%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同案人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利,再制作虚假的《销售合同》掩盖真实销售价格,赃款用于支付个人金钱债务及填补上笔销售货款。经司法审计,许某某通过上述作案手法共侵占**公司及其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76069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许某某销售的货物来源不合法仍从许某某处以上述低价收购货物共计人民币3214945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岗位职责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公司报案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许某某销售的货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补充卷共10册,光盘5张。
3.被告人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户62284814583********已冻结,内有人民币127347.09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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