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5241973********,汉族,小学,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平南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8月20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某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211992********,汉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平南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20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凌晨时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梁某某经事先密谋,两人使用一辆二轮斗车,将马某某放在平南县大安镇容武路大安桥头加油站附近的一件打桩柱铁滚入斗车里偷走,后将该打桩柱铁卖给大安镇大王庙处的黎某某收废旧店,共卖得151元人民币,梁某某分得100元,许某某分得51元。 2、同年6月27日凌晨时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伙同梁某某使用同一辆二轮斗车,将马某某放在平南县大安镇容武路大安桥头加油站附近的一件带钢丝绳的打桩柱铁滚入斗车里偷走,后将该打桩柱铁卖给大安镇大王庙处的黎某某收废旧店,共卖得144元人民币,梁某某分得72元,许某某分得72元。3、同年6月28日凌晨时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伙同梁某某再次使用同一辆二轮斗车,将程某某摆放在平南县大安镇容武路的黎某某修理店门口处的一台多功能拖拉机(革新车)波箱(牌子:万里阳,出厂编号:160923)偷走,后依然将该波箱卖给大安镇大王庙处的黎某某收废旧店,共卖得198元人民币,梁某某分得98元,许某某分得100元。4、同年6月29日凌晨时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伙同梁某某仍然使用同一辆二轮斗车,试图将李某某摆放在平南县大安镇容武路的黎某某修理店门口处的一台多功能拖拉机(革新车)波箱(出厂编号:140130F170001AB17001-215)偷走,后由于太过重,两人轮流搬动,动作过大发出声响,被黎某某发现并叱呵二人,二人未能将该波箱偷走就逃跑,其中许某某被屋主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7.讯问光碟、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健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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