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2********,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址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街委**组**号,现住址为长春市上海路**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4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侦查完毕后重报。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侦查完毕后再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经济方面发生纠纷后产生怨恨,出资三万元雇请被告人杨某某找人殴打李某某。杨某某雇请被告人崔某某、“小野”(姓名不详,在逃)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牡丹街与西康胡同交汇处附近李某某家楼下持铁棍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膝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轻伤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悦佳
2015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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