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村。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结伙,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销售赃物。被告人许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通过邮寄方式快递给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销赃。
现已查明的被告人许某某所实施的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鸡鸣村**号**室,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和一部IWRIST i9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10元。
2、2020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新区**幢**号**室,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头枕边的一部vivoX21A手机和1部一加6T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3、2020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小区**栋**单元**室,窃走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vivoX27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4、2020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一区**幢**号**室,窃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NEX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区**号**室,窃走被害人符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红米K30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第2节事实中的一加6T手机,第3、4、5节事实中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7时许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飞鹰鞋厂宿舍内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9时许在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官岙邸某某**号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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