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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李某甲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宝,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一,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佛上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某南,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佛上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街乡**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16岁)与谭某某(15岁,另处理)约架后,李某丙、胡某某(17岁)、黄某甲(16岁)、覃某某(16岁)、幸某某(另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携带竹竿,谭某某、李某乙(17岁)、陈某乙等人持刀及棒球棍去到本区化龙镇潭山牌坊,后李某丙及幸某某与对方斗殴,李某丙一方其他人员追逐谭某某一方但未追上。经鉴定: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3月21日晚上9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许某某、陈某甲与李某丙、黄某甲、覃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区石碁城市广场奶茶店,因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身穿“雷州”字样服装,上述人员为逞强耍横,以用凳子砸人、踢踹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因胡某某提出为其女友出气,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许某某、陈某甲与李某丙、黄某甲、覃某某、胡某某等人驾车在本区大龙街城区大道城市花园附近红绿灯路口截停李某丙(男,14岁)、李某丁、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两辆摩托车,李某丙下车逃跑,李某丙、许某某在本区大龙街城区大道103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追上李某丙,李某丙持刀威胁李某丙并踢踹李某丙腰部、许某某持刀砍倒李某丙所驾驶的男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ABAKJT943******)并砍伤李某丙。黄某甲等人将上述摩托车开走占为己有,后该车停放于梁某某(15岁,另处理)住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涉案摩托车价值240元。

2019年3月22日凌晨4时时许,李某丙纠合的陈某乙、程某某、范某某(17岁)、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16岁)、刘某某、卢某某(16岁)、张某某(17岁)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李某丙纠合的胡某某、黄某甲、覃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等人相约前往本区大龙街亚运大道金龙城财富广场对出人行道谈判,双方均携带刀具、铁棒等物品前往现场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许某某、陈某甲与李某丙、黄某甲、覃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持械追逐对方过程中见对方持刀且人数众多,于是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陈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万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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