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8时多,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结伙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路**店门口步道上,由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TDR1003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曹某某则在旁望风。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又在附近**百货前的步道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TDT803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许某某则在旁望风。得手后,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逃离现场,并各分得上述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街**巷**号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同时缴获上述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被告人许某某接被告人曹某某电话联系,驾驶上述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到达该处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被盗的爱玛牌TDR1003Z型电动自行车、小刀牌TDT803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81元、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车辆合格证、户籍材料及无前科证明;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7.相关图片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玉莹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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