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方某乙在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象山社戏台处,因“分宝”赌博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方某乙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胸腹、身体等部位,互致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乙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乙于2019年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方某乙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互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方某乙现均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175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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