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7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栋**单元**室,住巢湖市**市场**水产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决定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禁渔期暂定10年。
2020年4月21日至5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巢湖水域禁捕,仍与被告人许某某和罗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许某某和罗某某、孙某某以下地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徐某某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某从许某某、罗某某、孙某某处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计1817.9斤,其中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059.9斤。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5月6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巢湖水域禁渔期内,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共谋,由许某某等人非法捕捞后予以收购,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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