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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张某等4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许某某,小名“小二”,男,1983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泽州县**乡**村**号**室。无前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陵川县**镇**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泽州县**乡**村**组**号。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阳泉市西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1日因吸毒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郭某某正在哺乳婴儿未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沁水县**局**,住沁水县**镇**和社区**园**园**巷**号。2012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2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每克冰毒约10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冰毒给裴某某、廉某某、王某某等人,约31克,价值31000余元。

在贩卖冰毒过程中,许某某负责联系购毒人员和接受毒资,张某甲、郭某某帮许某某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参与贩卖毒品15次,郭某某参与贩卖毒品4次。

2019年12月6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晋城市星湖湾小区许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和毒品分装袋等物,经鉴定,在许某某租住处查获的0.64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12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星湖湾小区6号楼的租住处容留张某甲、郭某某吸食冰毒3次,并在张亚的白色宝骏越野车内容留廉庆东、王某某吸食冰毒1次。

2、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在自己的黑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车牌号晋E****8)容留杨某某、张某乙一起吸食冰毒5、6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冰毒照片;2.书证:许某某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毒品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某只承认贩卖少量冰毒,但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冰毒数量较大,并在其租住处和汽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帮助许某某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汽车内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百川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裴某某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泽州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起诉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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