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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孟某某、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3729231999********,务农,现住**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99********,务农,现住**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99********,务农,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欧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街,马某、吴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孟某某、欧某某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追逐行为,随后马某、吴某二人驾驶车辆跟随孟某某一方至孟海镇孟海行政村许某某家大门口处,孟某某敲门将许某某喊出,许某某从家出来后双方发生辱骂,随后双方人员发生殴打。许某某、孟某某、欧某某三人对马某、吴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吴某右侧额头处受伤,马某头部、鼻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鼻骨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吴某右侧额头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鉴定文书;3、证人许某某证言4、被告人孟某某、欧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欧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欧某某、许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被告人欧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镇**村**号。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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