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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吴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层(门牌号不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有债务纠纷,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兴商城停车场,吴某甲用甩棍、指虎,许某某、张某甲用拳脚对刘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刘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农商银行杏石口支行被民警查获。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丽景园小区底商网吧被民警查获。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乙、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

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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