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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小区**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凌晨,在清河县火车站**歌厅内,许某甲、吴某某与许某乙因口角发生冲突,使用啤酒瓶子砸伤许某乙。经鉴定,许某乙损伤系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丙、高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许某乙对许某丙、许某甲的辨认;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福强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住**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小区**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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