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太和县**社区**铺**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弋阳县,公民身份证号3408251970********,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弋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汪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许某某结识孔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后许某某、吴某某商议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出资与许某某一同前往江西**医药有限公司与汪某甲谈虚开发票走票相关事宜。2016年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孔某某提供给范某某(另案处理,收受票面金额1.8%利润)受票企业的名称、地址、税号、电话、法定代表人网银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从中赚取利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由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提供给江西**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人汪某甲,并制作虚假资金流水。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许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关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财务部门用于认证抵扣并收取发票金额1%作为报酬。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汪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张,发票金额合计金额8,770,061.95元,合计税额1,140,108.05元。
1.2016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通过孔某某、范某某介绍使用林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孙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名头,提供给江**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人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发票金额3,987,300.91元,税额518,349.09元,价税合计金额4,505,650.00元。江西**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认证45张发票,认证发票金额3,987,300.91元,认证税额518,349.09元。此45张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518,349.09元。
2.2016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通过孔某某介绍使用范某某实际控制的孙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头,提供给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人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发票金额为4,782,761.04元,税额为621,758.96元。价税合计5,404,520.00元。江西**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认证48张发票,认证发票金额4,782,761.04元,认证税额621,758.96元。此48张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621,758.96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各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主动上缴税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上缴税款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人汪某甲主动上缴涉案税款人民币960,108.05元。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28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江西**公司企业的信息、税务机关认证的江西**公司提供的发票清单、江西**药业公司的会计凭证、虚开的发票、药材出库单、入库单、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税务局提供江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认证单、孙某某**公司和江西**医药有限公司的交易的相关材料、扣押清单;
2.证人孔某某、范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精诚税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违法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作为江西**医药公司法人,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违法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汪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1页;
3.全部卷宗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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