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6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社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乐清市环保园区B4幢温州聚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一楼租赁车间进行环保改造提升过程中,明知张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无任何处理资质以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25000元的价格委托其处置车间内的电镀槽泥、地砖、格栅板、塑料管道等混合物。随后,张某某、姜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到场以4000元的价格委托处置,并交代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混合物埋掉。后被告人叶某某联系货车司机即被告人燕某某等人进行处置。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燕某某驾驶货车将该车间内的镀锌电镀槽泥、地砖、格栅板、塑料管道等混合物倾倒在环保园区东边的空地上,在倾倒第三车的路上被当场查扣(净重33.63吨)。2020年6月20日,倾倒现场被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乐清分局查获,在倾倒现场固体废弃物旁水坑采集水样,现场混合物经过称重,净重40.16吨。2020年7月16日,温州聚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由温州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和郑某某经营的电镀车间改造产生的垃圾,实际处理垃圾费用194088.42元。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所检水样含有铜、锌、镍、铬等污染物,其中,总锌指标12.8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一级)标准限值2.0mg/L的要求。经查,镀锌电镀槽泥属于《国际危险废物名录》中HW17类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52-17,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保证书、称重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水样封条、采样和交接记录、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称量时照片、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据、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的证言,关于温州聚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定性的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郑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燕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晓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燕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谅解书一份、归案经过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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