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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刘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招商花园城“狠**”火锅店厨师,现系电子商务物流中心客服,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招商花园城“狠**”火锅店厨师,现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乡**村**街**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招商花园城“狠**”火锅店厨师,现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乡**村**街**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招商花园城“狠**”火锅店厨师,现系左庭右院**牛肉火锅厨师,户籍在四川省阆中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在**路**公寓**弄**栋**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袁某某(已判决)因拿取被害人梁某某(另行处理)遗忘的手机一事,在本区**路**弄招商花园城“狠**”火锅店门口附近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继而互殴。期间,袁某某为泄愤,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许某某、卢某某四人上前,以拳打脚踢、持花盆打砸等方式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梁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左下第一磨牙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袁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翼上方瘢痕、左侧鼻背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卢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袁某某家属于2020年1月3日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梁某某对袁某某、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上址火锅店门口附近,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受袁某某指使对其殴打的情况。

3.同案犯 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殴打梁某某的情况,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4.证人刘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因拿取他人遗忘的手机,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殴打对方男子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梁某某处接受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殴打梁某某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袁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情况。

7.被害人梁某某家属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袁某某已对梁某某进行赔偿,袁某某、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均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

方式:1817525****、1315748****、1853544****;被告

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6116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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