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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汉中市南郑区********附1号。 2011年7月16日因抢劫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2011)南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2011)南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南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抢劫罪,合并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8日因诈骗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一起经营砂石生意,并用自己的微信“无所谓。。。”(账户qaz5******)在“沙石交易群”等多个微信群中发布了出售沙石的广告。后因生意不好做,货源比较紧张,开支又大,两人便产生了网上骗取购买沙石人员现金的念头。 

2019年9月9日7时许,受害人杨某某在西安通过沙石交易群内的广告添加刘某某为好友,联系刘某某购买沙子。刘某某伙同许某某与杨某某经谈价后,约定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一挂车的沙子,运费1550元,从汉中市发往西安。当日21时许,许某某在微信上通过一个货运信息部联系了一个司机,二人驾驶小轿车到崔家沟找到司机,带领司机驾驶货车一同来到以前朋友介绍的一个沙场。然后,刘某某联系杨某某并告诉了货车司机的手机号码,称现在在沙场准备装沙子,要求先支付货款。杨某某随即微信转账给刘某某2300元货款。刘某某收款后两人驾车离开,货车司机因无人支付沙子费用无法装运离开,杨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均不予理睬。后刘某某微信转账分给许某某1100元。杨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9年9月10日向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警。2019年10月18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鑫源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当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的雷某某微信在“铜川自卸半挂货源交流群”中发送了一条“收石子”的广告。不一会,刘某某伙同许某某用微信“小霸王”(账户qaz5******)添加雷某某为好友,联系雷某某出售石子。经谈价,约定以每车1300元的价格购买两挂车的石子后,雷某某介绍刘某某与吕宏直接联系操作。随后,刘某某、许某某使用“无所谓。。。”(账户qaz5******)通过货运信息部联系了司机牛某某、贾某某,以每车1450元的运费要求从褒城镇褒河工业园区运输石子至西安。牛某某、贾某某分别驾车到褒河工业园区装好石子,将驾驶证、行驶证、微信定位信息、装车视频、过磅单等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发送给吕某某,并要求付货款。吕某某就将两车石子的2600元货款分两次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收款后就不再理睬对方、司机等。事后,刘某某微信转账分给许某某1200元,其余200元用于吃饭等花销。司机牛某某、贾某某装好车后,因无人付货款无法离开,联系刘某某未果后又联系吕某某,吕某某、雷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

2019年9月13日20时许,褒城镇褒河工业园区内的张某甲收到刘某某的微信“。。。”(账户z15891******)好友申请,因给西安的朋友帮忙购买沙子,张某甲就同意添加。刘某某、许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方法,通过微信联系,以从汉中市南郑区出售沙子为由,与张某甲商定以2200元价格出售一挂车沙子运输至西安。随后,刘某某伙同许某某通过货运信息部联系了司机张某乙,以1650元的运费让其到汉中市南郑区的一个沙场,运输一车沙子至西安。张某乙驾车到沙场后,按照要求将驾驶证、行驶证、微信定位信息、装车视频等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发送给张某甲,并要求其付货款。张某甲就将2200元货款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收款后微信转账分给许某某1000元,就不再理睬张某甲、司机等。司机张某乙因无人付货款无法装车就离开,张某甲发现被骗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7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三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淑娴

检察官助理:冉艳菲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提纲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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