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8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暂住襄阳市樊城区**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0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余某甲、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余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许某某、余某甲通过微信****,双方商议由许某某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向余某甲购买银行“对公账户”(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预留手机卡、网银U盾、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及密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俗称“8件套”)。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从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等人处以2000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某某某、代某某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包含单位结算卡在内的整套“对公账户”,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福建、广西、广东、云南等许某某指定的地点。被告人许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37张;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34张;被告人谢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5张;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2张;被告人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6张;被告人段褚伟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4张。
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开户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代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余某甲、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余某甲、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余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被告人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许某某、余某甲、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晓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余某甲、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余某乙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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