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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何某某等3人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小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夏某甲(又名夏某乙,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窜至纳某某雍熙办事处瓦厂河,夏某甲开锁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实施盗窃,何某某负责放哨。后被告人夏某甲何某某吴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及五六百现金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6元。

二、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许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渔塘村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渔塘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三头肥猪盗走,后何某某等人将所得三头肥猪销赃,得币11000元。经评价,被害人张某某被盗三头猪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14)黔水刑初字第410号、(2015)台路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评价笔录;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刚

                                               检察官助理:尚 艳

检察官助理:陈 云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许某某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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