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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万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安装公司司机,户籍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安装公司司机,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安装公司司机,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办。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路**酒店门口准备下车时,与准备乘车的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发生纠纷,许某某、万某某下车后使用拳脚随意殴打沈某甲和沈某乙,马某某推车门撞击沈某甲。经鉴定,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对案笔录、事迹证明材料、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因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2020年811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2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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